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主要事项——机动车维修

以下文章来源于:公涛的交通法治随笔

主 要 事 项(机动车维修)

第一部分 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政策执行情况一、备案情况1.是否依法备案(1)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2)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是否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业标准(1)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规范和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公开的维修技术信息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JT/T 816-2021)(2)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二、经营行为3.是否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1)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2)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是否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擅自改装机动车(1)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2)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是否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1)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3);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2)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是否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1)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2)法律责任《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7.是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1)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2)法律责任《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8.是否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法律责任《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9.是否只收费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法律责任《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10.是否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法律责任《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11.是否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 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法律责任《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12.是否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和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法律责任《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13.是否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施档案电子化管理法律责任《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14.是否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法律责任《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三、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15.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1)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2)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部分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一)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制度内容《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基本规范 第6部分:机动车维修企业》规定: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发放到相关工作岗位,安全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安全生产方针与目标管理制度;——识别和获取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制度;——安全生产会议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管理制度;——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风险评价管理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制度;——防火、防爆管理制度;——安全设备管理制度;——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健康体检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三)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三、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一)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二)安全经费使用范围《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基本规范 第6部分:机动车维修企业》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投入的保障制度,其中安全经费使用范围应包括:——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维护、保养、检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术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及其维护、保养;——其他和安全生产相关的活动。(三)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四、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一)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二)培训内容1.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2.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3.本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及履职要求;4.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5.相关安全操作规程;6.安全防护用品佩戴与使用要求;7.自救互救方法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8.消防安全知识;9.典型事故案例警示教育;10.其他需要培训的安全生产与应急知识。(三)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装备设施安全管理(一)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六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二)装备设施标准参照《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基本规范 第6部分:机动车维修企业》:6.3 装备设施(三)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六、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情况(一)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二)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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